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70號3樓3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7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