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宏騰原名顧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09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顧宏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壹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顧宏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綽號「小阿良」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其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外包裝袋毛重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2.1401公克,取樣0.01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2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 4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11 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