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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岊原名林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岊(原名林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先以假名「張子豪」名義,在網路遊戲中取得黃宸如信任,隨即於如附表「遭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黃宸如虛構:㈠「妹妹小孩沒地方住,急須繳付房租」、㈡「為警方查獲涉犯毒品案件,急需現金交保」、㈢「友人之父親欠地下錢莊錢,被逼債,急需現金」、㈣「出庭需繳付律師費用」等需款孔急理由,請求黃宸如予以資金上之協助,致黃宸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或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或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000 元)至林鴻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鴻岊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嗣林鴻岊得款後避不見面,黃宸如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鴻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宸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存提交易憑證6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及告訴人之同情心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遭詐欺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 ㈠ │97年8 月29日│97年8月29日 │1萬7,000元│帳戶轉帳│
│    │前某日      │            │          │        │
├──┼──────┼──────┼─────┼────┤
│ ㈡ │97年9月17日 │97年9月17日 │2萬1,000元│帳戶轉帳│
│    ├──────┼──────┼─────┼────┤
│    │97年9月18日 │97年9月18日 │3萬0,000元│帳戶轉帳│
│    ├──────┼──────┼─────┼────┤
│    │97年9月18日 │97年9月18日 │7萬元     │臨櫃匯款│
├──┼──────┼──────┼─────┼────┤
│ ㈢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30日 │1萬2,000元│帳戶轉帳│
│    ├──────┼──────┼─────┼────┤
│    │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4日│5萬5,000元│臨櫃匯款│
├──┼──────┼──────┼─────┼────┤
│ ㈣ │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3萬8,000元│臨櫃匯款│
│    ├──────┼──────┼─────┼────┤
│    │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1萬元     │臨櫃匯款│
│    ├──────┼──────┼─────┼────┤
│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1萬1,000元│帳戶轉帳│
│    ├──────┼──────┼─────┼────┤
│    │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4萬5,000元│臨櫃匯款│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1萬5,000元│臨櫃匯款│
│    ├──────┼──────┼─────┼────┤
│    │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2萬0,000元│帳戶轉帳│
├──┴──────┴──────┴─────┴────┤
│                                 共計:34萬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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