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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羽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羽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羽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 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2 號之汽車旅館216號房拘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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