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