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宿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宿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宿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4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7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址同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51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塑膠吸管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分裝袋79只,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