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煜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煜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煜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 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95年間所犯加重竊盜共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2號前,見吳金花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因行動不便跌坐在地,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金花放置於計程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200元、徐志文申辦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徐志文申辦之提款卡)、學生證;吳金花申辦之提款卡、殘障手冊、健保卡、公車票及公益彩券證】,得手後;㈡李煜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99年9 月13日凌晨零時15分許,持徐志文申辦之提款卡,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未經授權而輸入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李煜棠係徐志文本人或徐志文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而釋出306 元。嗣經吳金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李煜棠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又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即本件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做為證據,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徐志文申辦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面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及詐領財物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領財物之價值,所涉竊盜犯行部分至本院審理末始坦承犯行,以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