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壹陸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瑋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8之1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9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建華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合計淨重7.1680公克)。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0.5 公克),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並為被告另案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