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8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正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把,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2 號之1 前倉庫內,以前開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陳東欣所有電線10捆,價值約新台幣200 元,得手後,旋被陳東欣發覺,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鐵鉗1支。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