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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33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清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清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1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侵入周國安桃園縣中壢市○○街93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周國安所有車牌號碼VNH-165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0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8 巷141 號對面處,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得潘政勳所有車牌號碼L5-245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及車用變壓器各1 台。嗣於100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6 號「愛愛大旅社」206 室因另案為警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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