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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茂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緝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鄰○○路288 巷3 弄3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黃茂烽為毒品列管人口,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茂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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