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瑋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柒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瑋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3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道附近,以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2-359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00 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前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碎塊狀檢品,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毛重共7.45公克,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人拆封檢視實際稱得毛重7.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碎塊狀檢品共2 小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2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裹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