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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

具 保 人 趙錫明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趙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 元,經具保人趙錫明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 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⑴被告趙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000 元,經具保人趙錫明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⑵然按裁判於諭知時,始對外發生效力;關於裁判之諭知,其方法有二,即「宣示」或「送達」。是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經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經宣示之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應同此旨。查被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因另案遭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而上開該裁定於100 年6 月24日始送達桃園縣八德市○○街73巷56號具保人住所及被告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0 年6 月24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是被告於上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前,即已另案遭押,則該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是上開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裁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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