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增輝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麥增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11鄰下庄子3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於99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為警發現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麥增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麥增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