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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伊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江伊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6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3 月3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89號「魔法盒子網咖」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 雅 蘭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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