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0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58分許前之某時,經警通知到所採尿,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