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彩佳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彩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彩佳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 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下午8 時24分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618 號之遠傳門市中正店內,佯稱欲購買手機,店員馮恩旻遂取出店內所有之ELIYA 手機2 支(型號均為:i523、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供其選購,詎藍彩佳竟趁馮恩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置放於自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馮恩旻盤點發現手機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彩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馮恩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上開手機之標籤、行動電話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
(四)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