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任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第2504號、及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27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3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任賢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