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 巷31號11樓居所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毒品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陳冠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