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向恩原名董雲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8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向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簡志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之「龔慧慈」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簡志勇」署押共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之「龔慧慈」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向恩(原名董雲龍)前因遭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66-H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興二街口前,因紅燈違規左轉經警舉發違規,惟恐遭警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簡志勇」,於警員所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簡志勇」簽名1 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複寫之關係而同時偽造「簡志勇」之簽名1 枚,共計簽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本院應予更正),表示以「簡志勇」名義已收受該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簡志勇本人。嗣簡志勇於98年10月間,因報考大貨車駕照經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尚有罰鍰未繳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99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0-BQJ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山腳方向行駛,適有同向由王誌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96-QC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欲往桃園方向迴轉,因閃避不及而在桃園縣蘆竹鄉○○○○街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董向恩因擔心交通違規次數太多,將導致駕照被監理機關吊銷,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陳晏宗冒稱其係「龔慧慈」,並謊報「龔慧慈」之年籍資料,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施測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器列印出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受測者」欄位上偽造「龔慧慈」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龔慧慈本人。嗣因員警比對董向恩與龔慧慈本人照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向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誌聰於警詢之證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92120168號函及檢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勇提供董向恩簽名之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領款單各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330-BQJ 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三、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思,故被告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於上開文書偽簽他人之姓名,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附予敘明。被告偽造「簡志勇」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因而損及真正名義人「簡志勇」、「龔慧慈」之權益,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簡志勇」署押1 枚及經由複寫複印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簡志勇」署押1 枚,共計簽名2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龔慧慈」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