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明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無罪,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②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惟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上開㈠之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75 號前為警盤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告知警察上情,經劉明忠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39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