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紹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紹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揭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0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5日。復於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6樓6D15A 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為巡房之醫師察覺有異,且發現其尿液中經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開病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顏世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