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彬原名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志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 年3 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人客旅館」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 年3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人客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5 巷8 之3 號住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