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碧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碧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碧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17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5 樓之居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 月28日18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59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