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明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 年,此紀錄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正福五街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1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鄰○○路○段216 巷1 弄9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協尋車輛,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正福五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0.6 公克,驗餘毛重0.592 公克)、海洛因3 小包含袋(原淨重共1.21公克,驗餘淨重共1.1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