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致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致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致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減刑為2 月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2月25日凌晨1 時5 分許,搭乘友人宋智發所駕駛車牌號碼5339-Y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文中路口處,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毛重0.6 公克,驗餘毛重0.5914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