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庭豪原名簡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庭豪(原名簡維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35 巷3 號住處內,分別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5 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庭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