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昭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昭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2 公克,因微量經全數取出進行檢驗後,驗餘淨重已無法準確秤量,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