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玖拾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玖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玖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朝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街62號1 之2室居所,以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3.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4269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與玻璃球1 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 支及分裝袋97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朝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08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814號鑑定書各1 紙,及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3.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426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支及分裝袋97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本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犯後態度良好,認公訴人對被告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稍嫌過重,難依所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