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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乾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乾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乾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 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3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㈣、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在98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4日晚間 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87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9 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89 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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