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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尚不能認為已戒治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16號住處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9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採尿送驗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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