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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泓原名曾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智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智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 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9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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