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陳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陳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陳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朱陳詮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96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445 巷74弄15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