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零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983 、1344、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為下列犯行: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45號(起訴書誤載為45毒偵毒偵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8 月12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2公克,驗餘毛重0.54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15日14時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8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4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4 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2 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之分裝袋1 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