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建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第1191號、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1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