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國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叁點柒壹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叁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國榮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9 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國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9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莊敬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23.71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3.06 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林國榮並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旋在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加油站附近之車牌號碼為9153-NT 號自用小客車上,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置入吸食器後以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月9 日晚間11時45分許,林國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86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