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月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月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月婷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 年 度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運輸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5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9 時4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44巷11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9 月23日9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