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伍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玖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伍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佳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某友人車上,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龍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59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2.577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個、削尖吸管2 支及分裝袋15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