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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庭豪 原名簡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庭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署押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庭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 月8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85號處許正陽所經營之店內,趁許正陽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許正陽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許正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許正陽前妻即林雅玫之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機車行照1 張、林雅玫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2 張、林雅玫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簡庭豪先利用不知情之張智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其騎乘車牌號碼JP5-833 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JP3-833 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機車搭載簡庭豪後,簡庭豪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竊取上開許正陽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盜刷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許正陽」之簽名各1 枚;又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盜刷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並在附表二編號3 至4 及接續在編號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正陽」之簽名共4 枚,致使附表一「盜刷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誤認係許正陽本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陷於錯誤而交付3C產品予簡庭豪,均足生損害於許正陽、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對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正陽發現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正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庭豪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正陽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人張智維於偵訊中、張祥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正陽指認相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99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創世紀電腦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桃園店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 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呈客戶許正陽於99年5 月8 日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99年9 月29日(99)聯銀信卡字第5413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收據影本共2 紙及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刑案蒐證相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又就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就編號5 所示之時間、處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已足。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許正陽」之簽名,然被告亦於卷附之消費收據上偽造「許正陽」之簽名,此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就上開接續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個別犯行,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上揭4 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嗣就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卻貪圖小利,損及被害人之信用並破壞其持有財物之法益,參酌被害人損失財物達20,000元及遭盜刷金額達63,727元而造成部分商家及銀行之損害,惟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有悔悟之心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許正陽」署押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共6 紙,為被告交予附表一「盜刷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皆已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固無從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盜用信用卡   │
│號│          │          │        │ (許正陽)   │
├─┼─────┼─────┼────┼───────┤
│  │99年5 月8 │三井電腦桃│16,499元│聯邦商業銀行信│
│1 │日15 時36 │園店      │        │用卡卡號      │
│  │分        │          │        │4579*********0│
│  │          │          │        │03(起訴書誤載│
│  │          │          │        │為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4477********│
│  │          │          │        │*942,經蒞庭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99年5 月8 │三井電腦桃│12,98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
│2 │日15 時46 │園店      │        │卡號          │
│  │分        │          │        │4477*********9│
│  │          │          │        │42            │
├─┼─────┼─────┼────┼───────┤
│  │99年5 月8 │創世紀電腦│4,149   │中國信託信用卡│
│3 │日15 時52 │(桃園市中│        │卡號          │
│  │分        │華路)    │        │4477*********9│
│  │          │          │        │42            │
├─┼─────┼─────┼────┼───────┤
│  │99年5 月8 │茂訊電腦  │19,999元│中國信託信用卡│
│4 │日16 時12 │(桃園店)│        │卡號          │
│  │分        │          │        │4477*********9│
│  │          │          │        │42            │
├─┼─────┼─────┼────┼───────┤
│  │99年5 月8 │昶景數位生│10,10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
│5 │日16時17分│活館(桃園│        │用卡卡號      │
│  │          │店)      │        │4579*********0│
│  │          │          │        │03            │
└─┴─────┴─────┴────┴───────┘
附表二:
┌─┬────────────┬───────────┐
│  │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1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桃園店信│偽造之「許正陽」署押1 │
│  │用卡交易明細表(日期99年│枚                    │
│  │5 月8 日15時36分,金額為│                      │
│  │新臺幣16,499元)        │                      │
├─┼────────────┼───────────┤
│2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桃園店信│偽造之「許正陽」署押1 │
│  │用卡交易明細表(日期99年│枚                    │
│  │5 月8 日15時46分,金額為│                      │
│  │新臺幣12,980元)        │                      │
├─┼────────────┼───────────┤
│3 │創世紀電腦信用卡交易明細│偽造之「許正陽」署押1 │
│  │表(日期為99年5 月8 日15│枚                    │
│  │時52分,金額為新臺幣4,14│                      │
│  │9 元)                  │                      │
├─┼────────────┼───────────┤
│4 │茂訊電腦(桃園店)信用卡│偽造之「許正陽」署押1 │
│  │交易明細表(日期為99年5 │枚                    │
│  │月8 日16時12分,金額為新│                      │
│  │臺幣19,999元 )         │                      │
├─┼────────────┼───────────┤
│5 │昶景數位生活館(桃園店)│偽造之「許正陽」署押2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收據影│枚                    │
│  │本各1 紙,(日期為99年5 │                      │
│  │月8日16 時17分,金額為新│                      │
│  │臺幣10,1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