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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99年12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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