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盛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㈣於97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加油站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峰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2.835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