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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協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協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61 巷18弄3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和後,再以針筒抽水後注射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5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協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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