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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鴻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鴻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鴻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 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而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 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 號判處罰金5 萬元,而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查本件前案宣告緩刑3 年並於99年1 月25日甫告確定,受刑人竟僅於前案確定後數月旋再為後案犯行,可見受刑人未知所警惕,復衡以禁止酒後駕車為國家社會等機關所強力宣導,為一般人所深知,任何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防止,詎受刑人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飲酒多杯後,再於半夜危險駕駛自小客車而為後案犯行,是參以法院先前係信賴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受刑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竟仍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實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恣意妄為無視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失其預設之善意信賴基礎,當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被告不法侵害,應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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