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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9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98年度訴字第1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4 月,均緩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98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 月25日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台彎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98年度訴字第1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4 月,均緩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98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 月25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執此,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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