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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勇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顧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48巷底,以不詳方式竊取邱水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為901-RB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復於同年5 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並懸掛車牌號碼為AM-557號車牌2 面,至新北市○○區○○路891 號之32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陳源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工地之TOYOTA 70 型式山貓機具1台,因不擅操作,遂請託不知情之盧佳慶將上開山貓機具開到上開大貨車上,再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山貓機具載離現場竊取得手。嗣經陳源育發現駕車追趕,並報警處理,顧勇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12 號前棄車逃逸,警察在上開大貨車內扣得顧勇強所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對於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顧勇強對其有於99年5 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891 號之32前,載運上開山貓機具離開現場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被綽號「兩光」的盧佳慶騙去,其說其不會開大貨車,找伊幫其開上開大貨車,其開轎車載伊到桃園縣龍潭鄉某三合院,貨車車窗沒有關,鑰匙插在上面,其說貨車是其的,伊就開了,其再叫伊跟其的轎車去新莊載上開山貓機具,說要給伊新臺幣2,000 元,至現場後伊看到盧佳慶有鑰匙,鑰匙插上去還真的可以發動該山貓,故伊認為該山貓不會是偷的,伊上去一發動就撞到另1 台在場的貨車,伊就跟盧佳慶說伊不會開,叫其自己來開,其就自己將該山貓開上伊開來的上開大貨車,其要伊跟其的轎車走,但伊載到山貓之後沒有看到其的轎車,其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要載到哪裡,伊打電話其亦沒有接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盧佳慶載被告至何處開上開大貨車、至案發現場後由何人發動上開山貓機具,及被告載運上開山貓時是否曾一度跟隨盧佳慶所開之轎車等情節,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盧佳慶載伊至中壢後興路旁的空地,拿鑰匙發動上開大貨車,要伊開上開大貨車跟著其轎車走,至新莊案發現場後,是盧佳慶用鑰匙發動上開山貓機具,且將該山貓開上上開大貨車,之後其要求伊跟隨其,伊等一路行駛省道,經過巨蛋後伊跟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58至59頁,審查卷第30頁正面),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全然不符,則被告所辯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可信度顯有疑義。復經證人盧佳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係朋友介紹而認識1 年多,伊於99年5 月28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新北市○○區○○路一處工地載走1 台山貓,被告打電話叫伊去新莊,伊有去,伊是開伊的車子到新莊工地,而被告是開上開大貨車到那裏,但伊不曉得被告所開上開大貨車是怎麼來的,且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有大貨車;伊的車停在工地附近1 條巷子,到工地時,被告已經坐在上開山貓機具上面,有鑰匙插在該山貓的鑰匙孔上,引擎也是發動的,鑰匙孔沒有破壞的傾向,故伊認為被告有權利載運該山貓,伊看到被告發動該山貓後撞壞在場另1 台貨車的後視鏡,伊才叫被告下來,幫其將該山貓開上其開來的上開大貨車上,當天伊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在載山貓,亦不知被告要將該山貓載到哪裡去,後來被告以該大貨車載伊一段路,到伊停車的地方,伊就下車開自己的車子走了;於本案並非伊請被告幫伊開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山貓,伊亦未曾請被告以大貨車幫伊載運過東西(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盧佳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查卷第94至98頁,本院卷第75頁)並無扞格,又依卷附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從擔保其有此等駕駛技能,自以盧佳慶所述其並未請託被告幫其開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山貓,較為合理。本院復審酌盧佳慶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除最後其係坐計程車或開自己的車回家乙節有所不符外,其餘情節尚屬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而即使有此等不符之處,相較於前述被告所辯內容有多處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認仍應以盧佳慶之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又盧佳慶先前固有偷竊大貨車及鏟土機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第69至74頁),惟盧佳慶縱有此前案紀錄,亦與其是否為本案之實際竊盜行為人或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既未另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認尚無影響於其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㈢又證人陳源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99年5 月間伊的山貓有被偷,被告偷山貓的時候把伊等用以擋住山貓的卡車玻璃打破,工地旁邊賣宵夜的老闆娘覺得怪怪的,就到伊等的工務所去敲鐵門,叫工地師傅起來看,才發現山貓不見了,馬上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伊人剛好在桃園,要趕回工地途中,伊在巨蛋等紅燈的時候,就看到1台大貨車載伊公司的山貓,該地點距離失竊工地蠻遠的,一個在新北市新莊,一個在桃園,伊就尾隨該車一路跟著,並且報警,該車繞來饒去,最後繞到大園,其繞路及加速都有,有好幾個紅綠燈都沒有停,伊也跟著一直跑,伊跟到大園的時候,被告1 個人有下車,到車子旁邊巡視一下,伊以為其要幹什麼,所以沒有靠近,等一段時間都沒有動靜,伊就開車靠近那台卡車過去看,看到都沒有人,伊才下車,一下子警車就到了,伊當時沒有跟被告對話,因為那邊燈光不是很亮,故沒有看到被告什麼時候跑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陳源育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盧佳慶之前揭證述及承辦員警羅英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陳源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竊取上開山貓機具後已離開現場,陳源育嗣後固於趕至現場途中偶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而尾隨之,惟既非自被告竊盜後即持續追躡,自不影響於被告已屬得手既遂。又從陳源育之上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於被陳源育尾隨期間,有特意繞路及加速,甚至闖越數個紅綠燈未停,且最終停靠路邊倉皇逃逸之情形,顯可佐證被告犯後察覺東窗事發,而欲藉由不當駕駛方式擺脫陳源育之跟追,且若被告確係因被盧佳慶所騙而誤載上開山貓,衡情當時應會停車向陳源育好生解釋,以釐清案情並免除自己之罪嫌,然被告竟一語未發即棄車逃逸,自係作賊心虛之故。

㈣再者,本案復有被害人邱水旺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固辯以其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山貓機具時,手機內有打電話給盧佳慶10幾通之通聯紀錄,可資證明當時被告欲問盧佳慶要將該山貓載去哪裡,而其均未接電話云云。惟本院斟酌縱使查得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撥打行動電話予盧佳慶,而盧佳慶未接聽之通聯紀錄,然依一般實務之情形,此等通聯紀錄亦僅會記載收發話之電話號碼、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等基本資料,而無可能顯示發話方撥打電話所欲表達之內容,自難基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就此等通聯紀錄資料尚無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顧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竊取上開山貓機具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盧佳慶將該山貓機具開到上開大貨車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其竊取上開大貨車及竊取上開山貓機具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多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其構成累犯),惟亦可見其素行甚為不佳,又被告本案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以前次所竊得之上開大貨車,作為後次竊取上開山貓機具之運輸工具,整體觀之實屬有計畫性之犯罪,除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而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尤甚,實屬惡劣;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被告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山貓機具時,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 卡,用以聯絡盧佳慶,問其要將山貓載去哪裡云云,惟被告將本案犯行推卸予盧佳慶之說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11月8 日撤銷假釋入監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這1 支,且伊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盧佳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59頁),則前述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持以聯繫利用盧佳慶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實不無疑義,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