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甲○○曾:㈠因傷害案件,於民國89年6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7月20日確定;㈡另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0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0年5月1日確定;㈢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藏放鏟土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甲○○就竊取丙○○所管理之TOYOTA-8型鏟土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