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第一六八五七號、第一一四二二號、第一五一 五八號、第一0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削尖六角L型板 手壹支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削尖六角L型板 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確定,又 因軍事逃亡案件,經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刑後強制工作,前揭二案 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 法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刑期起算 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出獄,保護管束 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庚○○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 七年十月五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竟均仍不 知悛悔。 二、甲○○、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 竊盜行為: (一)甲○○甫假釋出獄,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為尋找代步工具,與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某時(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攜帶庚○○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削尖六角L型板手一支,在台北縣鶯歌鎮○ ○路某處,推由甲○○把風,由庚○○下手以上開板手破壞汽車門鎖、方 向盤,並以開啟汽車電門方式,共同竊取登記為大川鋅氧粉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乙○○佔有使用之車牌號碼G九—六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將該車牌兩面丟棄。 (二)二人復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六 十五號旁,以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上之板手一支,竊取戊○○所有懸掛於 K六—二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G九— 六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許,甲○○駕 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六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喻 銘揚所有之削尖六角L型板手一支。 三、甲○○基於同上概括犯意,獨自一人連續為下述竊盜行為:(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五七號前,以 車主遺忘在車上之鑰匙,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HF—九三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五九巷巷口,經丁○○發現 後報警查獲。 (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 五巷十號前,以車主遺忘在車上之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GC G—三四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七號壢新醫院停車 場前,經警查獲。 (三)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 四五號前,以置放於車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竊取著名企業有限公司( 報案人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LK—一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 值約三十萬元),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十六鄰東勢八十九之十 二號前為警查獲。 四、庚○○基於同上概括犯意,獨自一人連續為下述竊盜行為:(一)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七 十巷十六弄九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 FP—八八一號機車一部(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喻 銘揚為逃避查緝,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 社新村三十九之二號三樓住處附近,以黑色防水膠將上開車牌號碼英文字 F、P黏貼變造為E、R(防水膠已用罄),並懸掛於上開機車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非同一案件,另行退由 檢察官偵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把。 (二)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九十九號前 ,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五A—0八七0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五十萬元),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貿易八村籃球場,經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一)、四(一)(二) 之竊盜犯行均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大川鋅氧粉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乙○○及被害人丁○○、丙○○、己○○、癸○○指述之失竊情節 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削尖六角L型板手一支、鑰匙二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四張在 卷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竊取如事實欄二(二)中被害人戊○○所有懸掛於K六 —二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之犯罪事實,辯稱:該車牌係被告甲○○ 所竊得,伊因見該車牌螺絲鬆脫,才將螺絲轉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庚○○於警訊中坦承:「K六—二四五一號車牌兩面是我與甲○○一起竊得」、 「該車牌是甲○○所竊,我再將車牌裝上偷來的車上」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0五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核與被害人戊○○指述相符,並據被告 甲○○於警、偵訊中所供稱:係渠二人共同前往竊取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九、三十四頁),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有無在三峽成福路偷 汽車車牌兩面?)有,我跟喻兩人偷的,用活動板手偷的,車牌就掛在先前偷的 車上,我把螺絲轉開,喻把它掛上偷來的車上面」等語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稽之被告二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共同竊取大川 鋅氧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G九—六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立即於翌 日共同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路,推由被告甲○○行竊汽車車牌兩面,被告庚○ ○亦同時到場把風,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明。被告庚○○對於被告甲○○竊得 車牌之犯行了然於胸,則其所辯:因見該車牌螺絲鬆脫,才將螺絲轉緊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 紙附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取如事實欄三(二)、(三)中被害人辛○○所有之 車牌號碼GCG—三四六號機車,以及著名企業有限公司(報案人為癸○○)所 有之車牌號碼LK—一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伊因腳傷至壢新醫院 就診,根本無法騎機車,伊行經壢新醫院停車場時即遭警員逮捕,伊並未竊取辛 ○○之GCG—三四六號機車;又LK—一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沈江清以二萬 元賣予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竊取如事實欄三(二)中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G CG—三四六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述歷歷,核與壢新 醫院警衛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埋伏很久了,我看到 甲○○要去牽機車,他腳有包起來,沒有拿拐杖,他有把鑰匙插進去,還 沒有發動,警察就出來抓他,他們在拉扯中,我有看到王把鑰匙往馬路上 丟,鑰匙是我撿起來交給警察的」,復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王智生證 稱:「是因為我們查到那台機車是贓車,所以在那裡埋伏,晚上快十點的 時候,甲○○他有先用他那把鑰匙打開機車後車廂把安全帽拿出來,我走 到馬路一半時,他看到我,當時我穿便服,他要插鑰匙洞,後來看到我一 直走過來,他就把鑰匙收起來,我們就發生拉扯,他就把鑰匙往馬路上丟 」、「他當時可以自己走路,沒有拿拐杖,腳有包起來」等語稽詳(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 理筆錄)。再查,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因右腳骨折至該院就診,但拒絕手術治療後離院,之後未曾至該院就診 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壢新醫字第九000二七號函可稽。參以 當場查獲之機車鑰匙一把、一般鑰匙五把,均係被害人辛○○所有,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 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著名企業有限公司(報案人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LK—一七0八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亦係被告甲○○所竊取之情,業據報案人癸○○指述稽 詳,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七 號偵查卷第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無偷LK一七○八汽 車?)有,是沈江清跟我說那台車可以開,我就去偷,因為沈知道是贓車 ,車上有鑰匙,十一月二日查到之前壹個禮拜偷的,用車上鑰匙偷的」、 「是沈欠我錢,他說那台車可以開,他載我去那台車停的地方,告訴我那 是贓車可以開,二萬元就抵償了,鑰匙原本就在車上,我不知道沈有無開 過這部車,我也不知是否是他偷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至於被告甲○○所稱:係沈江清以二萬元代價出讓乙節,則據證人沈江 清迭次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此 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則上開汽車確為被告甲○○所竊得,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板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參照)。核被告甲○○、庚○○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部分 ,以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渠二人先後多次竊取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就犯罪 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前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結果,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假 釋出獄,詎其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檢束、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由其提議竊盜, 竊得贓車由其使用、就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案 竊盜次數為五次;被告庚○○素行不良,然並無竊盜前科、否認竊取車牌、又汽 車部分由其下手行竊、本案竊盜次數為四次,及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連續為多次 竊盜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削尖六角L型板手一支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二人 竊取K六—二四五一號車牌所用之板手一支,係取自前開竊得之大川鋅氧粉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G九—六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上,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又被告甲 ○○竊取車牌號碼LK—一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亦非屬被告甲○○ 所有,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 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被告庚○○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FP—八八一號機車一部後,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三十九之二號三樓住處附近 ,以黑色防水膠將上開車牌號碼英文字F、P黏貼變造為E、R,並懸掛於上開 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庚 ○○自陳:「我是事後才想到這樣做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 、「是偷車後朋友教我的,我才會如此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筆 錄),則上開偽造車牌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自非同一案件,應另 行退由檢察官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