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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丙○○之意思,辯稱丙○○好像不小心踩到被告的棉被,只是用手推林某,不是打林某,當時丙○○沒有怎樣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出手打丙○○,業據同房舍受刑人林秋森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同舍受刑人周國華、黃信杰、胡宗碧於桃園看守所調查時所述相符。而丙○○受傷腦出血致水腦症,有智障、尿失禁等現象,其受創時間已超過一年,治癒率將小於百分之一,復有台灣桃園監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桃監德戒0三一七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桃醫醫秘字第0八二九八號函(附八七桃醫醫字第0九八六六號函、被害人病歷紀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台北縣私立主仁養護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基芥仁字第0八八號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丙○○所受傷害應屬顯難治癒之重傷害,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烕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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