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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其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鍾其茂自民國73年起即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品行惡劣,①曾於7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4年1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7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4年6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8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3年9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83年間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3年6 月1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⑤又於83年間因施用煙毒海洛因、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84年1 月31 日 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6 月確定。⑥又於86年間因犯盜匪罪、恐嚇取財罪、贓物罪,其中贓物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87年5 月1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確定,盜匪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41 號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⑦又於86年間因施用煙毒海洛因,經本院於86年5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⑦除盜匪罪部分外均經減刑,該等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⑧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⑨又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 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其上開有期徒刑9 年2月之刑期經入監服刑假釋後經撤銷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29 日 ,該殘刑與⑧、⑨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鍾其茂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0 年8月10日凌晨5 時10分許,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侵入桃園縣介壽路2 段428 巷17弄5 號公寓之樓梯間,並前往該公寓頂樓竊取黃惠萍等住戶所使用之自來水表12個。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美工刀1 支,侵入桃園縣介壽路1 段218 號公寓之樓梯間,並前往該公寓頂樓竊取蕭榮達等住戶所使用之自來水表10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水表變賣牟利。嗣經警調取上開二竊案地點附近之鄰里監視器、天羅地網監視器詳加比對,發現鍾其茂係駕駛BZ-3005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二地點行竊,經查訪車主楊崇恩得知該車已委託今品汽車商行出售,再查訪今品汽車商行負責人賴皇榮得知該車已售予鍾其茂,然鍾其茂牽車後即不配合辦理過戶,警方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而於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與中興路口逮捕鍾其茂並移送法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惠屏、蕭榮達、楊崇恩、賴皇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賴皇榮提供之BZ-3005 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之健保卡影本等物,係被告與賴皇榮買賣該車時所簽文件、被告自行提供之證件,被告並無否認該等文件、證件之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其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屏、蕭榮達警訊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係駕駛BZ-3005 號自小客車至本案竊盜地點犯案,該車係其所有,亦經證人楊崇恩、賴皇榮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此外,復有被告買受BZ-3005 號自小客車時所簽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其提供之健保卡影本、警方蒐證之刑案現場照片、鄰里監視器與天羅地網監視器暨警方錄影蒐證器材攝得影像之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符合自首云云,然經本院就該部分詢以證人即本案破獲員警王震平偵查佐,其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是100 年8 月10日凌晨發生的事,警方是100 年8 月24日15時在汐止逮捕被告,被告說他是主動出來投案並且符合自首,警方當初是如何察知鍾其茂涉犯本件這兩個案子?)這兩個案件我接辦之後,我就調閱監視器,從案發的地點找到可以比對的涉案車輛,里監視器拍不到被告車輛的車牌,於是我就反推被告開車進到巷弄裡,在八德市○○路○段490 巷的天羅地網監視器,這個監視器的地點距離八德市○○路○段428 巷的竊案地點不到一百公尺,我就透過這支監視器抓到涉案的車牌號碼,偵卷第42頁右下方的照片是八德市○○路○段218 號竊案隔壁一間當舖前面的監視器拍到被告頭臉部及全身的畫面,被告在428 巷行竊完之後,我又追他逃逸的方向,被告是往桃園市的方向即介壽路一段的方向逃逸,在該車到八德市○○路○段與力行街口時,突然迴轉往大溪方向,我再經由里監視器與天羅地網交叉比對,確定該車有停滯介壽路一段218 號附近並下車行竊,這兩個案子我就認為是同一車的同一個人犯案。」、「(審判長問:請說明偵卷第42頁4 張照片各在何處的監視器所調得之畫面?)左上角那一張是428 巷里監視器拍到的,但是該畫面所拍到的號牌不是很清楚,右上角那一張也是428 巷里監視器拍到的,也是沒有將號牌拍得很清楚,左下角那一張就是我上開所述在介壽路一段與力行街口迴轉時被天羅地網監視器拍到的,這個地點就在介壽路一段218 號附近,後來看到被告下車後往218 號的騎樓即我上開所述的當舖那邊走過去,就是右下角那張照片。」、「(審判長問:偵卷第43至54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請加以說明?)第43頁上方照片是被告在介壽路一段218 號行竊畢,沿介壽路一段往大溪分向行駛,小張的左邊是里監視器,小張的右邊是天羅地網系統,下方照片是被告於介壽路一段218 號行竊畢,先往大溪分向行駛到桃德路與力行街口,轉往桃園市方向逃逸,這是最後的鏡頭。第44頁上方照片是被告將車停在介壽路二段428 巷公寓前行竊及下車的畫面,下方照片是進入介壽路二段428 巷內的照片。第45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提著大袋子在介壽路一段218 號的騎樓內準備要進入公寓竊取水錶,下方照片也是。第46頁上方照片是被告竊得公寓水錶,裝在黑色大袋子內很沈重,甚至右手提黑色大袋子,左手還拿一個水錶,下方照片也是。第47頁上方照片是案發之後經我做過上開偵查認為是被告駕駛BZ3005號自小客車,我們就到他經常活動的汐止一帶做查訪時所攝得被告平時都駕駛該車的畫面。第48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開車進入介壽路二段428 巷內之前,下方照片是被告開車進入該巷之後的畫面。第49頁照片是被告在介壽路二段428 巷的公寓行竊中正在搬運贓物的畫面,下方照片是行竊畢往428 巷出口逃逸的畫面。第50頁照片是被告從428 巷出來往桃園市方向逃逸經過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的畫面,下方照片也是。第51頁上方照片是被告續第50頁往桃園市方向逃逸來到介壽路一段與力行街口的畫面,下方照片是他將車迴轉至介壽路一段218 號前。第52頁上方照片是被告在介壽路一段與力行街口迴轉至218 號停車行竊,下方照片是車牌特寫。第53頁上方照片是被告下車在介壽路一段218 號的騎樓內提著大包包的畫面,下方照片是他很沈重地提著裝滿贓物的黑色提袋的畫面。第54頁上下方照片都是被告在介壽路一段218 號行竊畢先往大溪方向逃逸的畫面。」、「(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不但已經調閱介壽路一段到介壽路二段即第一竊案現場與第二竊案現場之間多支鄰里監視器及天羅地網監視器,而且調得被告駕駛車輛車牌的鏡頭以及被告本人及其搬運贓物的鏡頭,又到汐止查訪時拍攝到被告開車之前的清晰鏡頭,後來100 年8 月24日桃園地檢署核發拘票給警方時,警方是否已知悉本案這兩件竊案是被告所為?)是,都早就知道了。」、「(審判長問:本件後來是警方於100 年8 月24日15時持拘票到汐止福德一路與中興路口將被告拘提到案的嗎?)對。」等語。是由此明確可知,在警方拘捕被告之前,警方所作之上開蒐證已可明確知悉本案犯罪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為警拘捕自無何自首之可言。

二、被告攜帶之美工刀各1 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其侵入之公寓大樓樓梯間及頂樓又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8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危害性甚大、其造成之他人財產損失、被告前科累累、其之前科包括竊盜、贓物及屬暴力犯罪之槍砲、盜匪、恐嚇取財等前科可見其之素行及品行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宣告被告付強制工作,然被告近年僅犯如事實欄一⑧、⑨所示竊盜罪,其餘之竊贓犯行則係十年以前所犯,本案亦僅犯二件竊盜罪,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自無從宣付被告強制工作,然被告尚有9 年竊盜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若該等案件全部或數件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則自符宣付強制工作之要件,此應由該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於社會公益,於該等案件中加以聲請及宣告之,自不符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