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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韋淳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黃昱愷原名黃鈺哲.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昱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曾韋淳、黃昱愷因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斌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斌哥」)處知悉「斌哥」之友人江慶一遭其原本工作場所即「大埕鐵板燒」之同事王柏皓、黃鐘瑋欺負,曾韋淳、黃昱愷遂與「斌哥」、「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斌哥」之友人)、陳勝威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許,由陳勝威駕駛車號1760-KG 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968 號前與江慶一及黃俊福會合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王柏皓、黃鐘瑋自「大埕鐵板燒」店內下班離開,「斌哥」、江慶一即率先徒手毆打王柏皓,陳勝威、「斌哥」之友人亦徒手毆打王柏皓,而黃昱愷、黃俊福乃徒手毆打黃鐘瑋,另曾韋淳則擅自以向黃昱愷借用之小型刀械(未扣案),插刺王柏皓之背部2 刀,復持該小型刀械揮砍黃鐘瑋右肩膀、右手肘及左手,致王柏皓因而受有背部2 處穿刺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黃鐘瑋因而受有右肩深部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第4 及5 指撕裂傷合併第5 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陳勝威、黃俊福、江慶一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就陳勝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黃俊福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江慶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另就曾韋淳、黃昱愷被訴傷害黃鐘瑋部分,業經黃鐘瑋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大埕鐵板燒」工作人員發現上開情狀而出外查看,曾韋淳、黃昱愷、「斌哥」、「斌哥」之友人、陳勝威、江慶一及黃俊福遂一同逃離現場,經警追查上開車號1760-KG 號自小客車為陳勝威所駕駛,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皓、黃鐘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柏皓、黃鐘瑋、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昱愷、曾韋淳或渠等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王柏皓、黃鐘瑋、曾韋淳、黃昱愷於檢察官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至證人王柏皓、黃鐘瑋於100 年11月30日;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於100 年11 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未具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0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2 頁、第115 至117 頁),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聲請傳喚王柏皓、黃鐘瑋、黃昱愷、曾韋淳行交互詰問(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下稱本院1460號卷,卷一第167 頁至167 頁背面),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均無不當剝奪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詰問權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黃昱愷、曾韋淳、王柏皓、黃鐘瑋、陳勝威、范偉釗、陳鼎盛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460號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皓、黃鐘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陳勝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江慶一、黃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第53至55頁、第162 至16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7號卷,下稱本院1467號卷,第150 頁背面至152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161 頁、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4頁、本院1467號卷第131 至134 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第127 至128 頁、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第70頁),堪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王柏皓復稱其因自機車跌落而導致右第三、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1460號卷一第175 頁),然觀以證人王柏皓係於101 年4 月16日前往就診,惟距離上開案發之100 年11月1 日已近5 月有餘,而衡情,一般人若遭受攻擊,則因攻擊所產生之傷害在數天內應會顯現,並在短時間內前往就醫,當不至於在數月後方發現,是縱然證人江慶一、黃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柏皓確實因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自機車上跌落(見本院1467號卷第63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然證人王柏皓所稱之上開傷害是否確實是因為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上開傷害行為所導致,顯然有疑,故實難僅以證人王柏皓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率認證人王柏皓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前開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不具殺人或重傷犯意之論斷:

(一)證人黃鐘瑋所受之傷勢乃為右肩,右手肘,左手第4 ,5指撕裂傷、左手第5 指伸指肌腱斷裂仍需復健(本院1460號卷一第7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黃鐘瑋已結束復健(本院1460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另證人王柏皓所受傷勢之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證人王柏皓之羽絨外套,經勘驗結果為:「該羽絨外套為黑色有帽子之外套,但現在外套和帽子已經分離,外套在後背正中央及左下背處各有一處銳器穿透之破洞,該二處破洞大約為東西橫向之走向,該二處破洞經實際丈量均約為三點五公分,該外套從破洞以下往外套下緣均有乾掉的血漬,故該羽絨外套下半部分重量較重」(本院1467號卷第161 頁背面),復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2 月21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098號函所檢送之王柏皓之病歷記載(本院1467號卷第76頁、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曾韋淳係持刀對王柏皓背後插刺2 刀。而被告曾韋淳持刀傷害王柏皓所造成之上開背部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略覆:王柏皓所受之背部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復原情形佳,該傷勢經治療後應不至於對日常生活或身體機能產生重大影響之程度,此有該院101 年7 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83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本院1460號卷二第7 頁),故黃鐘瑋所受之傷勢、王柏皓所稱之上開傷勢均未達重傷之程度,核先敘明。

(二)被告曾韋淳持刀、黃昱愷徒手攻擊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殺人、重傷之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2 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經查:

1.案發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與王柏皓、黃鐘瑋、與王柏皓、黃鐘瑋不快之江慶一本不熟識,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與王柏皓、黃鐘瑋亦無宿怨,僅係因江慶一與王柏皓、黃鐘瑋發生衝突而向「斌哥」訴苦,方由「斌哥」邀集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一同前往「大埕鐵板燒」欲教訓王柏皓、黃鐘瑋(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51頁、第162 頁、本院1460號卷第12頁、本院1467號卷第43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44 號卷第17頁),則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既與江慶一並非至親關係,與王柏皓、黃鐘瑋間亦不存在深仇大恨,是否足以萌生殺人或重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況對於江慶一所稱與王柏皓、黃鐘瑋工作上所稱之衝突,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縱欲幫忙「斌哥」教訓王柏皓、黃鐘瑋,然渠等是否需於殺害戕取王柏皓、黃鐘瑋之生命或使其重傷害之程度,始能達到渲洩仇恨之目的,顯然有疑。

2.又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正值壯年,在場復有「斌哥」、「斌哥」之友人、黃俊福、陳勝威、江慶一等人一同毆打王柏皓、黃鐘瑋,若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確有欲致王柏皓、黃鐘瑋於死之殺人或重傷犯意,以當時圍毆王柏皓、黃鐘瑋之人數眾多,王柏皓、黃鐘瑋勢單力薄,毫無招架之力,亦難以防備,渠等見王柏皓、黃鐘瑋倒地或受傷而無法反抗之際持續不斷毆打,足可使王柏皓、黃鐘瑋喪失生命或重傷之結果,豈會於一陣毆打後(即數分鐘內)就迅速離去(見偵查卷第54 頁 、第163 頁、本院1467號卷第45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顯見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乃為教訓王柏皓、黃鐘瑋方為渠等主要目的。

3.另被告黃昱愷乃供稱:100 年11月1 日曾韋淳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防身用的刀子(見偵查卷第22頁、第142 頁、本院1460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1467號卷第43頁背面)等語,而被告曾韋淳亦供稱:伊向黃昱愷借刀子是要用來防身,並有告知黃昱愷,黃昱愷就在蘆洲長榮路將刀子交給伊。而黃鈺哲在「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有看到伊將刀子放在床上或桌上,然此係「斌哥」尚未至「香奈兒汽車旅館」之前的事,嗣出發前往「大埕鐵板燒」時,伊不知道黃鈺哲是否有看到伊將刀子放在外套內袋裡面(見本院1460號卷第60頁)等語。則依據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上開所陳,被告黃昱愷僅知悉被告曾韋淳借刀一事乃為防身,故出借刀子與被告曾韋淳,然既未能證明被告黃鈺哲看到被告曾韋淳將刀子隨身攜帶,且被告黃昱愷攻擊對象為證人黃鐘瑋,並非王柏皓,則被告黃昱愷是否就被告曾韋淳持刀攻擊王柏皓一事與被告曾韋淳業據合意,顯非無疑,故既難以認定被告黃昱愷知悉被告曾韋淳攜帶刀械前往現場,或有證據證明在被告曾韋淳持刀揮砍王柏皓、黃鐘瑋後,被告黃昱愷又繼續毆打王柏皓、黃鐘瑋,則被告黃昱愷僅徒手攻擊王柏皓、黃鐘瑋,實難遽認被告黃昱愷有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

4.再以被告曾韋淳於「案發初始」持刀刺傷王柏皓「背部」2刀、並以刀揮砍黃鐘瑋手部,致王柏皓、黃鐘瑋受有上開傷害。然觀察王柏皓、黃鐘瑋此部分所受傷害部位,尚非頭、頸、胸、腹等易於致命處,則此時被告曾韋淳刺傷王柏皓、黃鐘瑋之際,是否已萌生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在缺乏明確證據下,自難遽認。又衡情被告曾韋淳所持之刀械刀鋒約20公分左右(本院1467號卷第44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44 號卷第17頁),苟被告曾韋淳於「案發初始」即對王柏皓具殺人犯意,大可刺傷王柏皓背部2 刀後,在王柏皓無強力之反制行為下,再持續刺殺,即可致王柏皓於死,斯時背後遭突襲之王柏皓豈能抵禦?而被告曾韋淳又豈會在刺傷王柏皓2 刀後,旋轉向黃鐘瑋予以揮砍(本院1467號卷第45頁至45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130 頁背面、本院1460號卷第140 至141 頁、第11頁背面)?是實難僅以被告曾韋淳持刀插刺王柏皓、揮砍黃鐘瑋,率認被告曾韋淳有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

5.復以王柏皓經送醫急救時,醫院曾將王柏皓送入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而具有生命危險(見本院1460號卷第80頁、1467號卷第76頁),雖足徵如當時王柏皓未送醫急救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然王柏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完之後,覺得背後濕濕的(見本院1467號卷第159 頁)等語,而證人黃鐘瑋則於警詢時證稱:約1 分鐘後,他們逃離現場,之後店內同事衝出來,並叫王柏皓幫伊止血,王柏皓說他比伊嚴重,他背後被刺2 刀(見偵查卷第54頁)等語,顯見王柏皓於受攻擊當下,並無昏迷或生命危急之情形,又一般受傷出血之人,如不予以適當救治,均可能有喪命之危險,此亦屬可能涉有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因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以推論被告等人下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6.至王柏皓於警詢時證稱:伊騎出騎樓時就被人拉住然後就被人打,後來伊看到1 位男子拿刀捅過來,捅了伊2 下(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方大約3 、4 人衝上來打我2 、3 拳、前面2 人把我肩膀拉住不讓我動,我看到第3 個人衝過來用刀刺我背後2 刀(見偵查卷第162 至163 頁、本院1467號卷第159 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往伊這邊來的3 、4 個人當中有1 個持刀走在最前面,該持刀者在上開2 人按住伊肩膀的同時,對伊的背部捅2 刀,並將伊拉下機車。在被捅刀時,伊還沒有被打(本院1467號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第159 頁背面)等語,則依據王柏皓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曾韋淳已與其他動手之人達成合意,由他人先行控制王柏皓之行動,使被告曾韋淳順行以刀械插刺王柏皓之犯行,然綜觀王柏皓上開所證,王柏皓就其遭人毆打、刺傷之順序、刺傷之方式等節,乃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憑信性不無疑義。又證人黃鐘瑋於警詢時證稱:有2 、3 人抓住王柏皓,從機車上拖下來打(見偵查卷第54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看到2 人將王柏皓從機車上拉下來,從機車上拉下來之前那些人和王柏皓就有拉扯的動作,但拉扯很短促的時間王柏皓就被從機車上拉下來(本院1467號卷第151 頁)等語;而證人陳勝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斌哥」、「斌哥」友人和伊在打王柏皓時,曾韋淳就拿刀刺向王柏皓(見本院1467號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等語,而被告曾韋淳亦陳稱:伊以刀刺向王柏皓時,「斌哥」正動手毆打王柏皓(見本院1467號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等語,顯見被告曾韋淳持刀械攻擊王柏皓時,「斌哥」等人業已動手毆打王柏皓並與王柏皓發生拉扯,又衡情,在衝突之際,為傷害他人而爆發拉扯乃多所在有,復無證據證明「斌哥」等人拉扯王柏皓之目的,係為使王柏皓無法自衛反抗,而由被告曾韋淳遂行以刀械插刺王柏皓,自難僅以王柏皓上開相互齟齬證詞斷認上情。又本件「斌哥」雖確實曾向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等人稱要前往桃園教訓人(見本院1467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見偵查卷第117 頁),並告知被告曾韋淳要砍被害人(本院1467號卷第54頁、本院1460號卷二第54頁),然教訓之方式眾多,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或以木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或以刀械揮砍被害人均屬可能,然教訓被害人或持刀砍被害人即係欲致對方於死地或重傷?顯非無疑,且於案發現場時復無人曾稱要致王柏皓於死地之語(本院1467號卷第160 頁、第152 頁背面),則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是否確有殺人或重傷犯意更屬有疑。

7.故據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本件尚難遽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要求將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測謊詢問之內容,均可自訊問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證人王柏皓、黃鐘瑋、黃俊福、江慶一、陳勝威交互詰問過程中而得,而渠等均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7號案件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細節訊問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本院1460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57頁背面);另關於王柏皓遭刺傷之次數、方向等,均得以依據王柏皓之病歷資料並以勘驗王柏皓當天所身穿之外套而得上情,而本院亦於另案審理時勘驗王柏皓當天所穿之外套(本院1467號卷第161 頁背面),故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請求安排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測謊以明當天經過,並要求將王柏皓遭刺傷時所穿之外套送請鑑定,據以知悉王柏皓遭刀刺傷之次數、方向、速度、力道深度及刺殺後有無旋扭刀鋒等之事實(見本院1460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95至100 頁)云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與黃俊福、陳勝威、「斌哥」、「斌哥」之友人、江慶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與陳勝威、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斌哥」、「阿興」(即張永欣,本院1467號卷第45頁)之男子、江慶一及其友人(即黃俊福)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阿興」僅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與渠等碰面,然乘坐陳勝威汽車前往桃園者為「斌哥」、「斌哥」之友人、曾韋淳、黃昱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第140 至141 頁、本院1460號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本院1467號卷第44至45頁、第50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阿興」確有前往現場,顯然公訴意旨係將「阿興」與「斌哥」之友人予以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僅因細故即糾眾在公共場所公然尋仇,對社會治安妨害非輕,並衡酌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昱愷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尋求與被害人王柏皓和解,賠償王柏皓之損害,而告訴人王柏皓並表示願予被告黃昱愷自新、緩刑之機會(本院1460號卷一第180 頁),則本院認被告黃昱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

(二)被告曾韋淳所使用之刀械1 把經被告曾韋淳所丟棄(見偵查卷第23頁、第143 頁),業據被告曾韋淳供陳在卷,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刀械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黃鐘瑋於本件起訴後,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3 月14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460號卷一第145 頁)。又告訴人黃鐘瑋既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撤回告訴,而本件就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被訴傷害告訴人黃鐘瑋之部分,因與前揭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對告訴人王柏皓傷害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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